綜觀世界各國刑法的演變,都是先將性侵害視為對於社會道德的違反,直到性觀念逐漸開放,才將性侵害視為對於性自主權的侵害。1999年修法前,台灣刑法221條對於「強姦罪」的定義是:「對於婦女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或他法,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,為強姦罪。」這樣的定義表現出典型的「性侵害迷思」──性侵害一定是發生於陌生人之間,而被害人一定要拼命抵抗。若是被害人未奮力抗拒至不能抵抗之,就很難被視為是性侵害,完全沒有考慮到在熟識者性侵中,被害人不見得能夠反抗,即使反抗,也可能因此受到更大的傷害。
1999年修法後,刑法第221條將性侵害定義為:「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。」雖然修法刪除了「不能抗拒」的文字,以「違反意願」為要件,但因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質,證明不易,因此在訴訟程序中常見以各種方式檢視被害人的「意願」,導致性侵案件刑事訴訟的焦點都放在被害人身上;法院也仍會以被害人曾否抵抗、是否試圖逃離、求救、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等等來做判斷。
以2014年台灣的一則性侵害案件判決為例,被害人在性行為過程中一再拒絕並推開加害人,但法院認定證據不足的原因之一是被害人雖有推開加害人,但沒有很用力,口頭雖說「不要這樣」,態度和語氣卻不很強硬,只是柔性告知,也未強力掙扎。這樣的判決理由沿襲了修法前致使不能抗拒的傳統思維,也形同責怪被害人,導致被害人就算說不,仍未被認定為「違反意願」。
為了扭轉性侵害案件歸責被害人的情況,部分國家學界與法界出現將性侵害要件修改為「積極同意模式」的聲音,瑞典在2017年底成為繼加拿大之後第二個將性侵害犯罪採用「積極同意權」的國家。長期倡議性侵害防治工作的勵馨基金會五月底主辦「性別暴力防治與實踐國際研討會」,特別邀請瑞典司法院性侵害調查委員會委員暨哥德堡(Gothenburg)地方法院法官安娜哈奈爾(AnnaHannell)參與勵馨分享瑞典其立法的過程與內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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