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1/01/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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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勵馨觀點】權勢性侵修法:從刑法221條與228條的修正談起

撰文/公民對話部 倡議組
Photo by Carolina Heza on Unsplash

2020年爆發多起權勢關係下的疑似性侵害案件,包含少龍教主仙女班、新北衛生局員工墜樓案,以及日前精神科醫師利用職權之便,與多名患者發生關係(見 多次在診間嘿咻!新北狼醫「被爆劈腿多女」今向醫院請辭)等,有鑑於性侵害案為密室犯罪的性質,證據取得不易,且部分性侵害案件中,加害人還會利用關係中所掌握的系統性優勢控制被害人(如:關說組織內部、扭曲事實孤立被害人、唆使霸凌、解雇、脅迫恐嚇、告白…),這類長期反覆發生的性侵害案件中,各次性行為的意願可能變得模糊,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也因而受到重視。

 

權勢性侵的修法之路

在此特別回顧自民國24年制定的《刑法》歷經1999年修正後,探討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第221條 、228條的邊界與內涵,期能為權勢性侵修法帶來更多討論。

1999年《刑法》大幅修正性侵害相關條文,立法者將舊刑法第221條「對於婦女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或他法,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,為強姦罪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,以強姦論。」修正為「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
更將相關條文自妨害風化罪章移出,另訂妨害性自主罪章,確立其保護之法益為「個人性自主決定權」。

刑法第228條的定位以及與第221、224條的界線,司法實務出現討論空間,與此同時,刑法第228條則是將舊法「對於因親屬、監護、教養、救濟、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,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刪去「服從」要件,並擴及樣態為「對於因親屬、監護、教養、教育、訓練、救濟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、扶助、照護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
惟條文架構較為複雜,包含行為人和被害人須符合特定關係,被害人須受行為人監督、扶助或照護,且須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行為等三部分,實務上以此條定罪的案件量並不多

 

但未適用刑法第228條的性侵案件不代表無罪,部分案件[1]雖以第228條起訴,最後以第221條、第224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論處,或因被害人未滿16歲而適用刑法第227條;實務上[2]也有辯護人鑒於第228條法定刑度較第221條、第224條為低,主張被告犯行應屬第228條,但法官仍以第221條、第224條判處有罪的案件。

修正後的刑法第221、224條,因刪除「至使不能抗拒」要件,改採「違反意願」模式,常被解釋為「說不就是不」,但不限於口頭上「說不」,也可能是以肢體動作表示,且應注意我國裁判實務中,部分「沒說不」的性侵案件也適用刑法第221、 224條,如猝不及防、被害人嚇傻呆滯的性行為。隨著刑法修正與法院實務見解發展,刑法第228條的定位以及與第221、224條的界線,似已出現討論空間。

 

性侵害均屬權力議題 營造友善的司法與社會環境仍需持續努力

現行刑法第228條構成要件不甚明確、刑度與被害人所受的負面影響不成比例,確實應予以修正;然而,權勢性侵防制的終極目標,不僅止於刑法第228條的條文修正,亦應通盤思考妨害性自主各條的定位及走向,尤其是未來若進一步將刑法第221、224條修正為「未得同意」模式,現行第228條的可能樣態,無論是被害人迫於權勢屈從隱忍的樣態、或是醫師、推拿師等趁替病人診療/按摩時對其為性行為,是否即能因「未取得被害人有效同意」成立修正後的刑法第221、224條,亦可再深入探討。

此外,持續投入性侵害被害人的去污名化也不可或缺,畢竟法律領域並不是獨立於社會之外,性別平等領域中對於性別與性侵害迷思的反省,同樣適用於法律界,像是司法人員能否持續提升相關專業知能,或在性平領域專家協助下,不囿於「典型被害人」的框架(見 一份判決書,首度戳破「完美性侵受害人」迷思),對於法庭上不當辯護行為(如詰問被害人與其他人的性經驗等)亦能及時遏止。

 

每一個人都值得被愛與尊重

勵馨期許,營造整體友善的環境氛圍,這不是一句口號,而是一個願景與使命,因為我們看到的是一個生命、一個活生生會呼吸的人,因為事件發生後的焦慮、痛苦與害怕被人指責的點點滴滴,所謂的二度傷害並不亞於性創傷本身,而這樣的歷程與遭遇讓被害人幾乎長期處在潰堤的邊緣,令人心疼與難受。

 

唯有整體社會文化能以柔軟的心來涵容性侵害的被害人,復原之路才會有更多的盼望與力量。法律是最後一道防線,期盼在走司法程序這一遭時,每一個被害人都能有機會經歷被友善、正面對待的經驗,然後他們會知道,自己仍然是有價值、值得被愛與尊重的人。

 

[1]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。

[2]澎湖地院103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、花蓮地院100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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